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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00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郭書妤  
            蘇偉譽  
被      告  劉林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電信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廖怡欣前向原債權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電信)申租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經被告劉林威擔任連帶保證人,廖怡欣至今尚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194元及專案補貼款6,264元(下稱系爭補貼款),合計10,456元未清償,嗣台灣之星電信將其對廖怡欣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最後一期電信費於民國106年6月19日當日即可請求,而系爭補貼款性質應為違約金,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期間乃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58元,及其中4,1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不爭執廖怡欣積欠之電信費用數額,但被告有先請聲請人提告詐欺,把程序跑完才能跟被告要,另本件已超過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台灣之星門號行動服務申請書、廖怡欣居留證、護照、入出境查驗表、專案同意書、行動通信業服務契約、被告之連帶保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勘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127條第8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第2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茲「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電信公司經營電信業務,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而向使用者收取對價,而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益加蓬勃發展,使用至為頻繁,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信費用則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電信公司對用戶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亦可資參照)。
 ㈢查台灣之星電信為經營電信業務者,提供有線、無線之電信網路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等訊息之「服務」,並向使用者收取對價之商人,且基此向其用戶收取之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等各種資費,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應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
 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補貼款係違約金等語,然觀台灣之星電信與廖怡欣約之專案同意書約定:「立同意書人同意連續使用台灣之星電信服務至少24個月,提前終止服務契約(含:申請退租、欠費被銷號、違規使用門號、一退一租、降轉資費、取消語音或數據資費方案等),願補償下列金額:※終端設備補貼款10,000元,計算方式為:終端設備補貼款×(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電信優惠補貼款250元/每月,共計24個月,計算方式為:已享電信優惠補貼款總額×(提前終止時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數)…」(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可知該專案是台灣之星電信作為商人,將實體之手機(即所謂終端設備)與電信「服務」綑綁販售所供給之商品,而系爭補貼款係於其未使用足夠約定期間或調降資費時,作為填補台灣之星電信未能依原有資費收足上開商品販售費用之差額所用,既係用以填補台灣之星電信原可收取之手機價金及電信費用,自屬台灣之星電信販售商品之代價,其時效規定自應與電信費用同視,即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原告主張該補貼款係屬違約金性質,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並無可採。
 ㈤次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除性質上不相容者外,均適用一般保證之規定,於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時,因連帶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倘連帶保證人不得援用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則於其全部清償後,尚得向主債務人為全部求償,無異剝奪主債務人之時效利益,故無民法第27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參以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主債務消滅時效完成後,連帶保證人自得拒絕給付,以免輾轉求償之複雜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受讓債權之日為111年4月7日,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頁),足認台灣之星電信對廖怡欣之債權在上開期日前均已存在,於債權讓與前即屬可行使狀態,而開始計算時效,而原告迄於114年5月22日始具狀向本院起訴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民事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顯已逾2年,原告復於本院表示並無中斷時效事由可主張(見本院卷第37頁),依前開意旨,消滅時效完成後,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專案補貼款10,458元,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458元,及自114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