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鍾心彤
鄭舜鴻
被 告 邱康妤
訴訟代理人 邱大維
米瑾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4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6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復興路處,因偏左行駛疏於注意左(後)側行駛之車輛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秀慧所有且駕駛之牌照號碼BLE-8285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46,870元(工資費用25,274元、零件費用21,596元),其損害乃肇因於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因黃秀慧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故主張由被告分擔7成過失比例,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系爭車輛僅擦傷為何要換新?且因為當時兩線道要合併成一線道,要跟前方機車一台一台走,系爭車輛為後車,被告機車為前車,後車應該要禮讓前車,是後車沒有禮讓、沒有注意前方路況,才會撞到,系爭車輛不應該撞擊前車,被告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行照、車損照片、維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為認定(見本院卷第29至58頁)。
㈢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以及機車行駛之車道,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道交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依被告請求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名456),勘驗結果為: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系爭車輛向前行駛,右前方機車眾多,被告機車於8時14分57秒出現在畫面右前側,並逐漸向左移動,後於8時14分59秒兩車發生撞擊,有本院114年7月2日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6頁),依上開勘驗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114頁),可知當時下秀朗橋前往新店之汽、機車道燈號皆是直執行綠燈號誌,當時汽車為直行,機車則偏左行駛,就雙方之過失,分別審究如下:
⒈被告部分:本件案發地自秀朗橋下橋,至復興路有道路減縮情形,此為被告所不爭,該處於車流量大時,即有兩同向二車道須進入同一車道之情形,然被告機車自右側接近系爭車輛之際,全程不見被告有任何減速、保持間隔或轉頭查看左右來車之情形,只見其貿然跟隨車流持續偏左行駛,致撞擊發生,被告固辯稱「要跟前方機車一台一台走」、「是後車(指系爭車輛)沒有禮讓、沒有注意前方路況,才會撞到的」等云云,惟道交規則已規範當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因此被告機車既然為外車道之車輛,當有道交規則課予禮讓內車道之系爭車輛義務,是被告主張無過失之答辯,均不足採,綜合上情,本件被告甚至已達欠缺一般人注意之程度,有過失甚明。
2.黃秀慧部分:查最早於8時14分54秒,系爭車輛右側就已經出現被告機車龍頭,及被告左腿、部分安全帽,黃秀慧已可以察覺到將會有物體從右前方持續迫近,且被告機車亦於8時14分57秒,近乎完整的出現在系爭車輛右方,直至8時14分59秒兩車發生撞擊間,上開時間黃秀慧有任何減速、或為保持間隔行必要安全措施、或為避免車前發生狀況,做好隨時停車之準備等行為,仍繼續直行,顯然欠缺注意義務,應認亦有過失。
3.被告既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賠償賠償,為有理由,至於黃秀慧之過失則為過失相抵之問題。
㈣又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6,870元,其中工資25,274元、零件21,596元。被告固辯稱「只是擦傷為何要換新的」云云,然係觀維修估價單,所使用之零件僅有1.水性漆及耗材DM平方6,720元、右前輪弧5,905元、前保桿下飾板7,345元及保桿扣598元(合計20,568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21,596元),對照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中,系爭車輛之輪弧飾板有凹陷情形,確有更換之必要,其餘則係針對較小零件進行更換,應無維修空間,反觀系爭車輛之保險桿則係以送修方式處理,足徵系爭車輛之維修更換新品並未浮濫,再以系爭車輛係BMW牌之進口車,本件維修費應未逾市場行情,應認上開為修護數額尚屬合理,被告上開辯解難認可採,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0年5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3月22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年11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018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5,274元,合計為34,292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黃秀慧與有過失,業如前述,審酌前開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並考量一切情狀,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被告負7成,黃秀慧負3成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4,004元(計算式:34,292×0.7=24,004,小數點四捨五入),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㈦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004元及自114年3月2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768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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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96×0.369=7,9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96-7,969=13,627
第2年折舊值 13,627×0.369×(11/12)=4,60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27-4,609=9,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