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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626號
原      告  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立人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志堅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12年度訴字第1456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13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提出記載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於本院(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提出,將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同法第492條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495條規定:「原告於審判期日到庭時,得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以言詞起訴者,應陳述訴狀所應表明之事項,記載於筆錄。第41條第2項至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筆錄準用之。原告以言詞起訴而他造不在場,或雖在場而請求送達筆錄者,應將筆錄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原告係於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9日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提出附帶民事訴訟,稱「我受到的損失共計8123元,我希望被告能賠償我所有權的損失」等詞,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原告雖已陳述損失,然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仍未陳明(陳述損失數額並不等於「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與刑事訴訟法第495條不符,本院刑事庭誤予受理分案,又將之移送民事庭,雖於法不合,然非不能由原告補正起訴狀,乃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具狀提出記載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書狀於本院(並應提出繕本),逾期未提出,將逕行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