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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63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黃曉峯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曉峯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同年4月30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及答詢在卷可按,是原告起訴程式顯有欠缺,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