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31號
原 告 新創策略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婉婷
訴訟代理人 江柚瑢
被 告 榆果工作室
法定代理人 紀真妤
訴訟代理人 溫政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訂金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曾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在新光三越A4館向被告下訂花藝規劃,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花藝裝飾,並預付定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被告提出提案,因不符合原告需求,被告表示無法再次提案,溝通不果下,原告要求退還定金10,000元,被告卻表示僅能轉為購物金,形同變相強迫消費,爰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制式專案服務流程圖資有記載「提供一次性的提案製作」、「如最終未採用提案規劃,可全額轉存於專櫃or門市作為購物金使用,恕不予退款」等語,被告之專櫃人員當天有向原告說明上開圖資內容,亦有於LINE對話紀錄中提供該流程圖資,被告已依制式專案服務流程安排場勘並提出提案,原告請求權返還全額定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定有明文。按定金除有證明本約成立之「證約定金」外,民間尚有僅能證明預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名猶豫定金),在成立契約前交付定金,其目的係取得一定之考慮期間,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受定金之當事人如拒不成立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定金,此項定金之作用僅在擔保契約之成立,與用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與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之證約定金(證明契約成立)、成約定金(以交付定金為契約成立要件)、違約定金(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有間。惟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曾於113年11月29日向被告下訂花藝規劃,由原告委託被告進行花藝裝飾,並預付定金10,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而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專案服務流程圖資(見本院卷第59頁),可知依被告之作業流程,於客戶預付10,000元定金後,被告始會安排場勘或是由客戶提供空間照片及尺寸,再由被告依客戶需求提出一次性的提案,提案完成後,如客戶採用被告之提案規劃,預付之定金可全額折抵專案費用並享有專案價九折之優惠,如客戶未採用提案規劃,預付之定金則可全額轉存於專櫃或門市作為購物金使用。從上可知,兩造於原告交付定金時,對於具體之花藝裝飾內容及專案費用等必要之點均尚未達成共識,故尚難認兩造間之花藝裝飾契約已成立,故原告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乃係使兩造成立將來應履行訂立花藝裝飾契約之「預約」,而該定金乃是擔保契約成立之立約定金(亦稱猶豫定金),依前開規定,該定金之效力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本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得沒收其定金,此規定同時亦係在使原告於不滿意被告提案時,享有以交付定金為代價而拒絕訂立契約之權利。
㈢而觀諸兩造員工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預約成立後,已於113年12月9日依約提出提案,然原告於收受被告提案後,僅曾具體表示對於提案中之草球不滿意,就此被告已回應可以不要選擇或改變大小,除此之外,被告雖有一再詢問「請問您是對哪一個提案建議還是哪一盆不喜歡呢」、「或是您從提案的建議中參考/並明確指出想要或不想要的/我才能比較好建議您哦」、「或是您能否給我更具體的方向或喜好/我們才能給您更貼近您喜好的設計」等語,惟原告卻僅是一再詢問「有其他建議樣式嗎?」、「有其他建議嗎」、「是否還有其他搭配提供/較素雅跟層次」、「目前希望再提出更好的建議提案/不然就是我要刷退」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可見被告已有提出提案並盡力促成兩造契約之訂立,然原告並未就被告提出被告提案提出更為具體之修改想法,僅一再要求空泛被告提出其他提案,與被告所提出之專案服務流程圖資所載「提供一次性的提案製作」內容不符,以致於兩造最終未能達成共識訂立花藝裝飾契約;而被告既已依約提出提案並盡其促進契約訂立之義務,惟原告僅以提案內容不滿意即拒絕締約,應認本件契約未能訂立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是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返還定金。況依被告所提出之專案服務流程圖資(見本院卷第59頁),其上亦載明「如最終未採用提案規劃,可全額轉存於專櫃or門市作為購物金使用,恕不予退款」等語,足認兩造對於最終未成立花藝裝飾契約時,原告不得請求退款一事,亦有明確約定,益徵原告本件請求返還定金,乃屬無據。
㈣原告雖主張:當時看到的專案服務流程圖資是很小張的,不是像被告提供的那麼大張云云。然查,於兩造於113年11月29日成立預約而原告加入被告LINE官方聊天室後,被告已有傳送該專案服務流程圖資給原告,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之專案服務流程圖資上所載「如最終未採用提案規劃,可全額轉存於專櫃or門市作為購物金使用,恕不予退款」之文字,乃是獨立放置於頁面最底部,並非參雜於眾多文字中,又手機中之圖片可以由使用者任意放大閱覽,故應認一般人通常應可看到上開文字,而原告於收受該圖資後,並未對於內容有任何意見,應認該內容已為原告所知悉並同意,是原告僅以其現場看到的專案服務流程圖資很小張為由,即欲否認該圖資內容屬於契約之一部分,自非可採。
㈤原告雖又主張:希望被告可以調整或提供不同的意見,我們希望被告可以幫我們設計,不是只是購買商品云云。然查,以提供設計服務為內容之契約,因該契約能否順利履行,涉及到廠商跟業主之主觀喜好是否一致之問題,故為了避免廠商所提供之設計一再遭到業主否決,而使得廠商必須一而再、再而三地修改或提出新設計,實務上多會於契約中就提出設計或修改之次數進行限制,以達到業主服務與成本控管之間的平衡。而本件兩造間所成立之預約,依被告所提出之專案服務流程圖資,亦有約定被告僅會提出一次性的建議,若原告對此建議不滿意,自得以交付定金為代價而拒絕與被告訂立花藝裝飾之契約。本件被告確已依約提出一次性之建議,已如前述,而原告若不滿意被告之提案,其自得放棄請求返還定金而拒絕與被告簽立本約,並不得要求被告提出其他建議直至原告滿意為止,是認被告於一次提案後不再提出其他建議,乃是依兩造約定所為,並無可歸責之情形,原告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