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楊承昕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江洋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94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蔣克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5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建國路與復興路口處,因被告駕駛車輛變換車道未禮讓右側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0,462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 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60,094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6,528元、工資43,566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內湖服務廠估價單、零件認購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3、89-95、101頁)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2-56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103-104、107-109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113,662元(含工資43,566元、零件70,096元),有上開估價單、零件認購單及統一發票2張(本院卷第15、19-21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本院卷第36-44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係於110年4月(推定為4月15日)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5月11日受損時,已使用約3年1個月,有原告保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原告之原告保車零件修復,既係以新品換舊品,依前開說明,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06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43,566元,無庸折舊,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60,635元(17069+43566),原告於此範圍請求60,094元,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1頁)翌日即114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096×0.369=25,8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096-25,865=44,231
第2年折舊值 44,231×0.369=16,3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231-16,321=27,910
第3年折舊值 27,910×0.369=10,29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7,910-10,299=17,611
第4年折舊值 17,611×0.369×(1/12)=54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11-542=17,0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