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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66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方國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郭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5162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51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8718元本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51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另依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院爰依職權小額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何素淳所有,由訴外人邵世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1年9月4日8時31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汀洲路4段與羅斯福路4段206巷口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20萬8718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萬645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1萬6918元、烤漆2萬5169元、工資1萬436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和被告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邵世棠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及報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北簡卷第15-49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含初判表、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北簡卷第53-65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0萬8719元(含工資1萬4364元、烤漆2萬5169元、零件16萬9186元),有上開估價單、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北簡卷第37-47頁)為證,該估價單顯示修繕項目,與事故現場照片(北簡卷第62頁)所示原告保車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又原告保車於102年4月(推定為4 月15日)出廠(北簡卷第15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 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6萬9186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萬6919元(169186x1/10,元以下4捨5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1萬4364元、烤漆費用2萬5169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5萬6452元(【16919+14364+25169】×208718/
  208719)。
(三)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原告保車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及其使用人即實際駕駛人之過失。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突發狀況」,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狀況,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查經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案卷中監視器影像光碟檔案,結果如下:監視器拍攝之鏡頭朝文山區汀洲路四段與羅斯福四段206 巷口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7秒原告保車行駛在汀洲路四段由南往北行向,駛近該路段與同路段206巷口前,緩速些微向右移動,未打方向燈(擷圖1),第8秒回正後略為加速,沿汀洲路四段由南往北行向直行,被告車輛在原告保車後方沿汀洲路四段由南往北行向行駛,距離原告保車約半個車身長(擷圖2)。第9秒原告保車直行駛過汀洲路四段與同路段206巷路口,被告車輛煞車燈亮起(擷圖2之1)。第10秒上半原告保車煞車燈亮起(擷圖2之2),車身頓了一下後停住,第10秒下半被告車輛急煞(擷圖3),第11秒被告車輛撞及原告保車,原告保車向前滑行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可據(店小卷第36、39-42頁),可見被告車輛未與前車之原告保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間距而在原告保車停止時撞及該車,惟原告保車在碰撞發生前則有停止在路中之情。雖原告保車駕駛人邵世棠警詢時陳稱:我突然發現羅斯福路四段206巷不是我要去的路,我就繼續直行,同一時間對方就撞上來,我本來要右轉時有踩煞車,但要直走時是沒踩煞車,我只是煞車放開滑行,他左前車頭撞我左後車尾等語(北簡卷第58頁),指其當時並未煞車,然與上開勘驗所見原告保車煞車燈亮起,車身頓了一下後停住等情未合,且由其所述,亦難認其當時有何在車道中暫停之正當理由,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而應由原告負擔其過失。爰審酌被告與原告保車駕駛人就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由原告、被告分別負20%、80%之過失責任,則被告就原告上開損害賠償之請求自得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就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5萬6452元,扣除應減輕被告2成之賠償責任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萬5162元(56452×【1-2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51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北簡卷第69頁)翌日即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按原告減縮後訴之聲明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