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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瀟穎  
            黃敏瑄  
被      告  陳威融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7500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張靜嫻所有,由訴外人余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3 年11月8日7 時5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處,因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超車之過失撞及原告保車,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含工資7,500元、烤漆20,000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余睿駕照、原告保車受損情形照片、美實板金烤漆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等(本院卷第13-18、93-94頁)為證,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隊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初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25-59頁)、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95、97-98頁)可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3-65頁)翌日即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