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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02號
原      告  宏力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鈞澤  
訴訟代理人  洪宏法  
            吳毓耕  
被      告  謝文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契約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9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3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投入原告之多元計程車駕駛人事業,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與原告簽訂「宏力移動領航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主約及附約,約定自113年12月13日起至114年12月12日止,領用原告靠行於訴外人松一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供被告從事多元計程車駕駛人事業。依系爭契約附約第1條約定,被告應按月依車資收入數額給付原告服務費;如系爭車輛有毀損情形,依系爭契約附約第4條約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損失;如被告使用系爭車輛衍生停車費或違規罰鍰,依系爭契約附約第3條約定,應由被告負擔。被告已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4年3月4日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惟仍積欠114年3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4,464元、114年2月服務費27,11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990元、停車費120元、交通違規罰鍰3,710元,合計39,398元未清償,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車輛檢查點交單、114年3月月結單、114年2月月結單、維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停車費繳費收據、違規罰單繳費收據及代收手續費電子發票為證(本院卷第113至129、131、93、133、137、139至143、145至159頁),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認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約,被告積欠原告上開款項合計39,398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9,398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3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4月22日寄存送達,此有回證1份可證(本院卷第4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4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