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車號00-0000駕駛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原告起訴以「車號00-0000駕駛」為被告,地址則記載「請鈞院函調警局資料後依所載地址送達」,尚難特定本件被告「車號00-0000駕駛」為何人。本院已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資料、車籍資料、車主之戶籍資料(原告得自行聲請到院閱卷),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在私人土地,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民國113年12月19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34114745號函可佐。本院前於114年1月3日裁定(下稱本件補正裁定)命原告於本件補正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車號00-0000駕駛」,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4年1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7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1月16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車號00-0000駕駛」,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請求之原因事實」,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