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76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劉詩音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核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1,40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龜山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訴狀狀載明被告住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址,惟被告已於民國108年10間即自該址遷出,有被告之遷徙紀錄存卷可參,是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得抗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