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77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魏國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3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9,000元(見店司小調卷第5頁),嗣於民國114年8月7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15,835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車(下稱A車),與駕駛之0000-00號車(下稱B車)之訴外人楊定一,均因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訴外人光宏顧問有限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周宏雋所駕駛之0000-00號車(下稱C車)受損,原告因此給付被保險人99,000元,因另外與楊定一以23,000元達成和解,剩餘款項扣除折舊後,尚餘15,835元未獲賠償,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經與周宏雋確認,被告駕駛A車轉出時,有先撞擊C車之左前方,就算A、C車沒有碰撞到,被告轉出時也應禮讓直行車,被告所為與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被告有責任就會賠償,故對於原告提出的車輛維修單之維修項目、金額無意見,但被告非肇事者,當時B車比被告早左轉出社區,B車轉出去就遭C車追撞,但與駕駛A車之被告無關,被告僅關心一下就離開現場,被告並無過失,原告稱A車轉出撞擊C車左前方並非事實,被告駕駛A車完全沒有撞到C車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民法第191條之2雖就交通事件有推定過失之規定,然就因果關係部分,仍應由請求權人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原告業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維修估價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店司小調字第620號卷【下稱小調卷】7頁至3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相關照片等)卷確認無訛(見小調卷35頁至60頁)。
㈢本院依被告聲請,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結果如下:
1.檔名「11212DUXD35436_00000000000000000」部分:
為A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畫面顯示:「B車、A車一前一後左轉駛入華城路(B車偏右前、A車偏左後),於檔案時間1秒許,C車出現在畫面右側(A車無震動、晃動,故難確認A、C兩車有撞擊),並在B車左後方,於檔案時間2秒許,C車與B車發生撞擊,C車之右側翹起」。
2.檔名「11212DUXD35436_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檔案時間0秒至4秒間,B車、A車一前一後左轉駛入華城路,後於檔案時間5秒C車在華城路後方駛來」。(下稱監視器畫面1)
3.檔名「11212DUXD35436_00000000000000000」部分,為監視器畫面,畫面顯示:「A車在左後、B車在右前行駛,C車於後方駛來,並撞擊B車,C車右側因而翹起。無法確認A、C兩車有無撞擊。」(下稱監視器畫面2)
以上有本院114年11月6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取圖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5-142頁)。對照警方製作之現場路況圖(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當時B車、A車一前一後左轉駛入華城路,而C車沿華城路由直行而來,並與B車發生撞擊,C車車體因此當場翹起,應可認定。
㈣原告主張被告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周宏雋稱因遭A車撞擊左前方,導致C車翹起來,再偏移撞B車、監視器畫面因為兩車都在行進當中,所以撞擊不會很明顯,另A車確實整個占用了車道,而C車靠近後有向左閃,警方照片16中A車有勾選車損,A車右大燈下方有凹進去,照片上A車沾有白色烤漆,就算沒有碰撞到,A車轉彎也應禮讓直行車,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就此本院審酌如下:
⒈證人周宏雋於警詢時固然證稱:我由華城路往山下方向直行,行經事故地點時突然有一自小客(按:指A車)由華城一路轉出撞擊我左前輪,因我前方已有另一行駛中之車輛(按:指B車),導致我才會撞擊前方之自小客車等語(見小調卷第47頁),是依證人周宏雋之說法,其駕駛之C車左前方係先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後,再向前撞擊前方之B車,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衡以證人周宏雋乃C車駕駛人,與被告處於立場相反之對立面,所稱情節既為被告否認,即須其他證據佐證支持。參以本院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C車出現在A車右側時,A車無震動、晃動,已難確認A、C兩車有撞擊,已如前述,再者警方當時獲報到場時,對C車之車損處拍照,並未拍攝C車左前側,有警方拍攝之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1-95頁),則C車左前側究竟有先無與A車撞擊,不無疑問,雖原告提出C車維修估價單之維修項目包含左前葉(見小調卷第21頁),原告又提出C車左前側受損之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59頁以下),然此等維修估價單或維修照片,均係車禍後由維修廠所製作、拍攝,依維修估價單所載開單時間為113年1月2日(見小調卷第21頁),距離車禍發生已相隔14日,該等左前側損是否確遭A車撞擊造成,顯有疑問,又原告指稱警方拍攝照片16顯示A車右前側有車損等詞,然對照更近距離拍攝之照片17A車右前側,並無明顯車損,相關光影痕跡可能僅係拍攝角度即反光所致,有上開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03-105頁),再證人即當時A車乘客吳吟春於本院證稱:當時被告載我從社區出來左轉華城路,被告一左轉出來,我就看到前方有兩台車追撞,被告好意停車下來關心有無人受傷,發現沒有,我們車子就開走了。(問:你在車內有無感受到你們這台車被撞擊?)沒有。(問:你或被告當時有無下車查看你們這台車有無遭撞損痕跡?)我沒有下車,被告有下車,被告就是去看那兩台追撞的車有無人受傷,但被告有無檢查自己的車我不清楚。(問:你覺得你們這台車有被其他車輛碰到嗎?)沒有,如果有的話我們當時會下車查看自己的車受損情形。(問:當時你們車輛在左轉,任何輕微晃動都沒有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6-187頁),依證人吳吟春所述,其當時在A車內,並未感受A車有與其他車輛發生撞擊之感覺,則證人周宏雋所稱A、C兩車發生撞擊是否可採,顯有疑問,是本件依現有證據,無法證明C車係先與A車發生擦撞後再撞擊B車。
⒉本件無法證明C車係先與A車發生擦撞後再撞擊B車,則本件若須被告駕駛A車左轉,而周宏雋駕駛C車自後方駛來時,為閃避A車向右偏行而再撞擊B車,始有要求被告負擔肇事責任之可能,否則被告僅則是碰巧路過該處,而無法要求其賠償。此部分依前揭勘驗結果,監視器畫面1僅拍攝到B車、A車一前一後左轉駛入華城路、C車在華城路後方駛來;監視器畫面2僅拍攝到C車與B車發生撞擊之一瞬間,而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僅拍攝到A車轉彎過程中,C車出現於右側撞擊B車,均無法得知C車撞擊前之動向,而C車又無行車紀錄器畫面可供參酌,則本件案發經過,亦可能為C車本即行駛於較右側,而直接自後方撞擊B車,而與A車無關,則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駕駛A車自華城一路左轉轉出之行為,與B、C兩車發生撞擊間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C車之車損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㈤綜上,本件確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致C車受損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非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35元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與調查證據聲請,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