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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79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劉淼超  
被      告  林及坤  
上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4,602元(計算方式如附表),為請求給付金錢而標的價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固約定因該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約定條款可憑;惟原告為法人,且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之規定,是本院不能依該條款取得管轄權。又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蘆竹區,有被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住所地新北市新店區,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居住於上開住所之事實,且被告之戶籍前於民國93年11月間即自新北市新店區遷至桃園市蘆竹區,有被告之遷徙紀錄存卷可參,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由其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有所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