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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79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永芳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狀中有關被告顏永芳部分,未提供任何年籍資料、住居所,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詢後,該所函覆稱該車禍發生地點在私人土地內,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僅能提供車籍資料,嗣經警方內部詢問當時受理員警倪世賢,發現該車禍當時僅有留存當事人柯毓熙年籍資料,而未留存顏永芳之年籍資料,且受理員警因時間過久而對受理情形不復記憶,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回函及警方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本院又依職權調取被告顏永芳所駕車號000-0000車輛,發現該車車主為聖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非顏永芳,是本院窮盡方法,仍無查得顏永芳之年籍資料,致本院無法特定被告身分,致本院無從認定當事人能力之有無,亦無法送達任何文書予被告,均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本院前於114年7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顏永芳之戶籍謄本(下稱本件補正裁定),有本件補正裁定可參。本件補正裁定已於114年7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加計5日補正期間,原告最遲應於114年8月2日前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惟原告逾期迄未依本件補正裁定意旨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故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應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