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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29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吳迎曦  
            陳定康  
被      告  連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炳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望月弘秀,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佐田雅史,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若提起上訴,應繳納新臺幣2,250元之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