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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字第837號
原      告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建銘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錢清祥  
被      告  林鈺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芳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中和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雖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街00號」,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民國112年12月27日自該址遷出,有被告戶籍遷徙資料可參,是尚難以該址作為被告住所地。依首揭規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