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87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林唯傑
被 告 吳婯湄
訴訟代理人 陳雙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6,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甘詩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原告保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被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66,866元,經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告應賠償原告54,821元(即計算折舊後零件費用9,348元、烤漆12,807元、工資32,66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821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被告並沒有過失,當初事故發生後,原告保車與被告有達成和解,雙方各自負責車損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之系爭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表、原告保車行照、甘詩敏駕照、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估價單及報價單、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27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含事故現場圖、A3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33-40頁)供參,固可認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動力車輛駕駛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規定,就歸責原則採推定過失責任,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仍得以免責。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本院勘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案卷中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檔案中檔名:「CEA029868_00000000000000000.AVI」行車紀錄影像檔案,結果如下:影片畫面為原告保車朝車前拍攝,影片時間(下同)第0秒原告保車沿文山區秀明路一段129巷(下同)往南方向直行,第2秒尚未駛出路口,即向左而朝來車車道駛去,此時被告車輛沿著同巷往北方向直行駛來(擷圖1),第3秒被告車輛緊貼右側路面邊線行駛(擷圖2),第4秒上半原告保車車頭向南左轉進入同巷,2車距離甚近,被告車輛沿原本行駛路線行駛,已無閃避空間(擷圖3),第4秒下半2車交會,原告保車往右偏駛(擷圖4)等情,有勘驗筆錄及擷圖照片(本院卷第74、77-80頁)可按,可見原告保車原自秀明路一段129巷往南方向直行,尚未駛出路口即左轉,且朝被告車輛駛來之方向駛去,堪認原告保車未到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已違反上開安全規則所定注意義務。又此時被告車輛已緊貼右側路面邊線行駛,於原告車輛侵入其車道時,難認尚有空間可避,足認被告就防止2車碰撞而生損害,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保車雖與被告車輛碰撞而受損,但無從認被告對碰撞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保車修繕費用,自屬無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處理系爭事故員警作證(本院卷第74頁),並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