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7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許秀勤
訴訟代理人 陳彥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2樓停車場處,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致A車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新創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新創能源公司)所有、訴外人陳俊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又B車經送修,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632元(含工資4,216元、零件25,416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B車所有人新創能源公司,故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僅能提出本件事故之當事人登記聯單,未能提供監視器或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證明事發經過及碰撞範圍,自難遽以認定被告駕駛A車有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縱被告確有過失,B車之修繕費用亦應將零件折舊後之費用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此為保險法第53條所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A車碰撞B車,致B車受損,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A車有與B車發生碰撞並使B車造成損害一事,負舉證之責任。
㈡然查,原告起訴時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13頁),惟該當事人登記聯單上僅有記載A車之車號,尚無從知悉A車是否確實有碰撞到B車;原告雖稱:原告保戶表示當時是回到停車場時發現有車損,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確認是被告等語,並聲請本院向警方調閱報案資料,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事故完整報案資料之結果,該分局乃回函表示:因本案係發生於私人停車場,非屬道路範圍,故未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陳報,僅提供雙方車籍資料供參等語,有該分局114年10月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144136666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故從上開回函,亦無從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究竟為何,而無從證明A車是否有碰撞到B車;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A車曾撞擊B車之相關事證,則原告主張B車之損傷係由A車所造成云云,即非可採。是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代位B車車主請求被告就B車之車損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