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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店小字第99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王宥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03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1日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新烏路1段與永興路口處時,因行車不當之過失,與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宋唯義駕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宋唯義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擦傷、右側肩膀挫擦傷、右側足部挫擦傷、右側踝部擦傷、雙側側膝部挫擦傷、右側腹壁及骨盆挫擦傷、右側腹壁及骨盆血腫、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擦傷、左側手肘挫擦傷、右側手肘挫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挫擦傷、頭部血腫、下背和骨盆頭部、腦震盪、右側腎臟輕度挫傷、右側肩胛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賠付宋唯義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006元,因宋唯義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超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同為肇事主因,故原告代位行使宋唯義對被告50%即11,003元之請求權,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1,003元等情,業據提出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耕莘醫院113年9月19日乙診字第1120807033號診斷證明書、耕莘醫院113年9月20日乙診字第1130919157號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理賠查詢畫面、耕莘醫院醫療單據、交通費用證明書及車資試算表及看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至19、21、23、25、27、29、103至113、115至117、1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行車不當之過失,致宋唯義受有上開傷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準此,原告代位宋唯義請求被告賠償11,003元,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0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6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