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小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羅月蓉
相 對 人 程華強
聚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斐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113年度店小字第117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該案係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114年5月13日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應注意遵守,以免觸法,併予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