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建簡字第23號
原 告 張志仁
被 告 歐瑪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旻祐
上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59,16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出訴之聲明如下:
就聲明一部份,為單純之金錢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499,660元;就聲明二部分,為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原告因該等行為所得受之利益,該等利益額應以市場中上開行為所需費用為準,就此部分,原告業已提出力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上載所需費用為159,5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查,是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59,500元,又上開聲明一為請求金錢給付,聲明二為請求一定行為,彼此相互獨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9,160元(計算式:499,660+159,500=659,16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80元,原告已繳納6,700元,尚應補繳2,0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