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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建簡字第9號  
原      告  星宇消防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松霖  

被      告  忠安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秉燦  
訴訟代理人  柯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14年3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簡答表附卷可參,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