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消小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何臺生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米米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在隆
訴訟代理人 劉晏榛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何臺生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米米實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88元(7200元+變頻風扇市價2988元【本院卷第81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上訴利益金額部分得抗告,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上訴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又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