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王建崎(依起訴狀所載)
上原告與被告一統國際行銷服務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日經臺北市政府114年1月2日府產業商字第11336104500號函為廢止登記,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52-54),依上規定,應行清算。依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於廢止時之全體股東為王建崎、周大為、鄭俊豪。原告於114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在起訴狀記載「王建崎」為清算人,然查此前原告已於114年7月15日臨時股東會決議由鄭俊豪為原告之清算人,有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0號選派清算人事件民事裁定可參(本院卷68-72頁),經調取上開事件案卷核閱卷內之上開股東會簽到單、委託書、會議紀錄及股東同意書(見本院114年度司字第30號卷279-287頁)無訛,可見原告已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依上規定,原告仍以股東之一之王建崎作為清算人代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法定代理權自有欠缺。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