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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1號
原      告  張譽諺  


被      告  大吉國際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康寧  

            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協同原告將廠牌HYUNDAI、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
  (引擎號碼D4HBPU376954號)辦理過戶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9,98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國114年11月24日聲請狀及本院115年1月
  19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前於112年10月24日與被告簽訂「汽車租賃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告所有廠牌HYUNDAI、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引擎號碼D4HBPU376954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因被告已於114年8月6日廢止登記,致系爭車輛無法繼續營業,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系爭契約已終止,被告自應依約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17至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名義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9,986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