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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呂嘉寧  
            鄭文楷  
被      告  卓學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2,93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65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865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6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未保持足夠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廖嘉君駕駛之RDQ-3157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645,293元(工資234,614元、零件410,679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5,2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理賠申請書、駕照、行照、汽車險重大賠案工料理算明細表、估價單、事故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2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事故案件等資料查核明確(見本院卷第43至7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73、75頁),均未到庭為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均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工資234,614元、零件410,679元,合計共645,293元,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1年2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3年8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7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28,319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34,614元,合計為362,933元(計算式:128,319+234,614=362,933),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亦無約定利率,則原告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8月23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2,933元及自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65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86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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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10,679×0.369=151,5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10,679-151,541=259,138
第2年折舊值    259,138×0.369=95,6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9,138-95,622=163,516
第3年折舊值    163,516×0.369×(7/12)=35,1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3,516-35,197=128,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