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14號
原 告 大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山
被 告 高見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3日以其所有營業小客車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領用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使用,雙方約定被告應支付行政管理費、違規罰鍰等費用及應按期參加車輛定期檢驗;詎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起拒不繳納上開費用達新臺幣(下同)35,900元,後經原告催告被告於7日內繳清,如違反即解除系爭契約(應為終止之誤載),被告仍置之不理,爰請求被告依約返還系爭車輛車牌及行車執照等情,業據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系爭契約及臺北松德郵局存證號碼00011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9、11至14、1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逾期未繳納約定費用之事實,可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終止系爭契約, 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牌照2面及汽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