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24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應和
被 告 林文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哲緯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莊詠智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51,34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1,975元,其中新臺幣5,6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1,34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文吉前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3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引曳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2段自北往南行駛,駛至上開路段189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沿同向右前方行駛,林文吉見狀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B車因此波及人行道上之消防栓,原告並受有頸部扭拉傷、噁心、頸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而有以下之損害或支出:
1.B車購入金額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損害。
2.B車裝載商品損失75,000元。
3.B車損毀所生之10日租車費用13,636元。
4.購入代步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之費用109,228元。
5.B車於事故前一日之原廠保養費用10,383元。
6.租賃車輛於當日加油之費用488元。
7.醫療費用26,130元。
8.交通裁決費用3,000元。
9.B車估價與停車費用67,030元。
10.拖吊車轉換地方拖吊費9,000元。
11.消防栓賠償費用25,577元。
12.C車證照資料影印費15元。
13.C車小型車檢驗費450元。
14.B車燃料費1,716元。
15.B車牌照稅3,076元。
16.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㈢上開金額合計為1,744,72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4,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事故發生經過,且如醫療費用有相關單據而屬合理亦不爭執,惟就B車購入金額部分,應將零件折舊納入考量予以刪減,且原告亦未能提出B車裝載商品有何損毀亦無提出相關單據;租車費用亦欠缺相當性,原告尚可選擇其他代步工具,購車費用亦與事故無必然關聯,車輛保養及加油費用均為日常使用所需之必要費用,同與事故無關;事故之鑑定費用既非法院囑託所為之鑑定,自非必要費用;至B車停車與估價費用,倘B車最終未修復,即非屬必要,而停車費亦僅應限於短暫停留等待拖吊或修復方屬合理,長期停放之費用應由原告自負;拖吊車轉換地方拖吊費則係原告基於自身選擇與便利所為,非事故處理所必須,而證照列印費、小型車檢驗費、燃料費與牌照稅皆為車主日常維持車輛之固定費用,與本件事故損害間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吉駕駛A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之B車於前揭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並判處拘役30日在案,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林文吉就其於本件事故有過失責任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文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就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吉為被告正大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之員工,並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乙節,亦經被告正大公司所肯認(見本院卷第188頁),則依上揭規定,被告正大公司自應與被告林文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項目,審酌如下:
1.B車購入金額之損害:得請求350,000元。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有之B車於事故發生後已無法回復原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8頁),則依前開規定,就不能回復原狀之B車,被告應以金錢賠償原告之損害。
⑵而經本院囑託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之結果,B車於事故發生當月即113年11月之正常行情車價為350,000元,有該公會115年1月7日(115)新北汽商戊字第00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397頁),是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金錢賠償之金額即應為350,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
2.B車裝載商品之損失: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B車裝載之物品因本件事故受損,因而受有75,000元之損害,固據提出運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運鶴公司)銷貨單及事故現場物品散落照片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231至249頁),惟查,自上開原告所提出之照片,並無從判定照片中商品之受損情形,且照片中之商品係運鶴公司之貨品,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是縱認上開商品確有受損,亦僅得由運鶴公司為主張,原告自不得代運鶴公司為主張,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乃屬無據。
3.租車費用:得請求13,636元。
⑴按若車輛因受損維修而無法使用,而被害人於經濟生活上對車輛之依賴程度高,且被害人於維修期間確有使用該受損車輛之需求存在時,自得以平均租用該物品之租金作為喪失使用該物品利益之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
⑵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B車無法行駛而另行租用車輛使用,因而支出10日之租車費用13,636元等情,業據提出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277至279頁)。本院審酌B車既因本件事故而毀損,交通工具亦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原告不能使用B車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即與B車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有之B車於事故後已全損而無法回復原狀,業經認定如前,且審酌一般人於車禍發生後,縱其使用之車輛已無從修復,然其亦同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又另行選購替代車輛亦須相當之時間,是原告請求其因B車受損初期之租車費用13,636元,亦屬可採。
4.代步車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代步車購入費用109,228元,固據其提出購買C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28頁),惟被告已以金錢賠償B車因本件事故之損害,業已說明如前,原告復請求另行購入車輛之費用,即屬重複請求,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5.B車前一日保養費用、租賃車事故當日之加油費:得請求0元。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B車之保養費用與事故發生當日租賃車之加油費用,惟車輛使用時本須定期至車廠保養並加油,不因有無發生事故而有異,是上開費用皆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6.醫療費用:得請求26,130元。
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26,1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太一中醫診所及耕莘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單、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0-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7.交通裁決費用:得請求3,000元。
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所支出之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繳費單為憑(見本院卷第78頁),核此鑑定費用之支出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屬原告為證明被告之過失所為,則該費用即屬原告為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屬原告損害之一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乃屬有據。
8.B車估價與停車費用:得請求3,000元。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B車拆檢估價與停車費用67,000元,業據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90元)。本院審酌於事故發生後,為了解車輛受損情形與修復可能及修復所需費用,自須拆檢確認,而屬證明其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是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拆檢估價費用,尚屬可採。
⑵而原告雖亦主張請求113年12月3日起至114年5月15日止之停車費用云云。惟考量原告本件乃係主張B車無法修復,是原告自無繼續保留B車之必要,縱認一般人於車禍發生後,需要時間釐清車損情況及是否要修復,惟本件車禍乃係於113年11月22日發生,距離原告主張之停車費計算始日即113年12月3日已間隔10日以上,應認原告已有足夠時間決定是否修復B車,則原告既已認為B車無法修復,則其即可將B車報廢處理,縱原告係為與被告洽談和解而保留B車,則該停車費亦僅是原告自身為了洽談和解而生,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B車拆檢估價費用,乃屬可採,請求停車費用,則屬無據,已如前述;惟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分公司服務明細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乃是將上開兩筆費用合併計算為67,000元,是本院無從知悉原告實際支出之拆檢估價費為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專業機構委請技師檢驗、估價之技術工本費用多為數千至數萬元不等,是認B車之拆檢估價費用應以3,000元估算,應屬合理。是認原告得請求B車估價費用3,0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9.拖吊車轉換地方拖吊費: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車轉換地方拖吊費,固據提出鉅盛實業道路救援存根聯欲為其佐證(見本院卷第77頁),惟原告亦坦認此筆費用係因受損車輛僅能於車輛原廠停放3個月,而移轉至其他地方停放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惟B車於車禍發生後已無法修復,如前所述,是原告自無繼續保留B車之必要,則吊車費用亦僅是原告自身為了洽談和解而生,而非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10.水利局消防栓賠償費用:得請求25,577元。
原告主張B車因遭A車碰撞而波及路旁消防栓,因而支出消防栓之賠償費用25,577元等情,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南區營業分處114年1月9日北市水南營修字第1146000847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11.C車證照列印費用: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事故,支出影印C車證照之列印費用15元,然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時間、勞力及金錢,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是原告上開費用支出及損失乃為保護其權益所支付之訴訟成本,非損害回復所生必要費用,與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之意旨不符,與被告之行為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12.C車小型車檢驗費:得請求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C車之小型車檢驗費450元,固據提出交通部公路局自行繳納款項收據欲為佐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購入C車之費用並非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其所衍生之C車檢驗費用,亦非可採。
13.B車燃料費、牌照稅:得請求0元。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B車牌照稅、燃料稅之損害云云,惟查,使用牌照稅、燃料稅則屬政府機關依法向車主課徵之稅捐,原告為B車所有人,於核課、課徵期間,原告均應繳納,不因有無發生事故而有異,是上開費用皆非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與本件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
14.精神慰撫金:得請求30,000元。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權、健康權之侵害,因而感到痛苦,故其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害,通常對一般人之日常生活造成困擾及不便之程度,再參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傷害及後續復建、不便、疼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30,000元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1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451,343元(計算式:350,000元+13,636元+26,130元+3,000元+3,000元+25,577元+30,000元=451,34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2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為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9月1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9至1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就該部分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975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