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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民昌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昌  
訴訟代理人  楊勝雄  
被      告  李琥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以其所有之國瑞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公司行號名下,並向原告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系爭車牌)及行車駕照1枚。系爭契約第19條第1款約定如被告有車輛定期檢驗逾期不檢驗或違反法令規定等情形,且經原告書面催告7日內不予處理,原告得一造解除契約並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詎被告自114年8月19日起即未投保計程車第三人責任險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經原告以電話告知並於114年9月17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於收受存證信函3日內盡速補正上開事項,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第19條之約定,返還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惟簽訂日應為114年7至8月間,且被告未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係因車禍出險率過高而遭保險公司拒保,原告並未告知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第25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以其所有之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並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租借系爭車牌及行車駕照1枚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而依系爭契約第4條後方文字之記載:「自113年1月起,靠行期間一律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等語,堪認被告依系爭契約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義務;而因被告於114年8月19日計程車第三人責任險已斷保,故原告乃於114年9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該函3日內儘速補正,該函於114年9月30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惟被告迄未投保第三人責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我被保險公司拒保,因為我車禍出險率過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是原告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即得解除系爭契約,而原告已於114年10月9日以起訴狀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11月1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木柵派出所,於114年11月23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系爭契約已於114年11月23日終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牌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