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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31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詹貯麟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麗等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公同共有關係而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代位林美麗分割其被繼承人林**之遺產,惟其起訴未載明被繼承人林**及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完整之姓名、年籍資料,本院無從確認起訴之對象及訴訟標的範圍。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30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林**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起訴狀附表二所示遺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及異動索引,以查報全體被告之完整姓名及確認本件代位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範圍,該裁定於115年2月1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1頁)。原告逾期未補正全體被告之姓名、年籍資料暨分割遺產之訴訟標的範圍,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佐,是原告起訴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