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34號
原 告 昕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子哲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林巧溱
訴訟代理人 周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20,816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5,48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2,702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20,8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併引用原告之書狀及陳述。
二、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4,0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5年1月12日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4,036元及如上述利息(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4月2日9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與五峰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狀況之過失,與原告駕駛向訴外人遠銀國際租賃股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1,082,996元(含工資146,196元、零件936,800元),僅請求折舊後金額887,829元、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800,000元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相當於租金損害356,207元,合計2,044,036元,遠銀公司並已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統一發票、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照、車輛租賃合約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幣活期性存款明細、租賃系爭車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35至59、61、63至77、113、141、143至150、169至173、175至185、1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93至222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認被告確有疏未注意路口號誌狀況之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
四、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4,609元部分,為有理由:
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原告支付維修費用1,082,996元(含工資146,196元、零件936,800元),有系爭車輛維修結帳單、發票可證(見本院卷第61-77頁)。衡以系
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3年1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114年4月2日止,約使用1年4月,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輛零件費用936,80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518,413元,加計工資146,196元,則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664,609元(計算式:零件518,413+工資146,196=664,609)部分,為有理由。
㈡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00,000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車輛於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後車價折損約800,000元,有汽車公會114年12月22日(11
4)新北汽商戊字第143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49至261頁),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價值減損800,0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損害356,207元部分,為有理由:
⒈按占有被侵害時,占有人如何主張其權利或利益,學說與
實務雖有不同看法,但對占有必須受保護,則見解已漸趨一致。有學者認為在我國實務上,在對有物權基礎的占有加以侵害時,多以該物權(如所有權或質權)作為被侵害的權利;在有債權基礎的占有被侵害的情形,有以「占有」作為被侵害的權利,此係對有權占有的保護,亦有逕以該債權(如租賃權)作為被侵害的權利,此可解為係對「得為占有之債權」的侵害。諸此見解,均有其理論上依據,可值贊同。關於「占有」本身被侵害,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748號判決謂:「占有固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民法第960條至第962條且設有保護之規定,侵害之,即屬違反法律保護他人之規定,侵權行為之違法性非不具備,自應成立侵權行為。至占有人對該占有物有無所有權,初非所問。」,在此判決,最高法院似認「占有本身」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的「權利」,而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此項見解可資贊同(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100年8月出版、第211頁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承租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進廠維修3月
又29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仍繼續給付租金予遠銀公司等節,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合約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50、153至167、177至185頁),堪信屬實。而原告因向遠銀公司承租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的占有,復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需進廠維修3月又29日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車輛,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56,207元,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上開相當於租金的損害賠償,核有理由。
㈣依上計算,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820,816元【計算式:800,000+356,207+664,609=1,820,816】。
五、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20,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2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5,485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