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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蔡文安  

被      告  蕭毓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5年2月9日下午3時10分在本
庭第六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