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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42號
原      告  黃立揚  

被      告  王嘉祺  

訴訟代理人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3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6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9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新北市新店區二十張路(下稱二十張路)路邊違規停車,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發生碰撞,原告車輛受有烤漆損傷及多處刮痕(下稱本件交通事故)之損害,爰請求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5,311元(含工資19,823元、零件5,488元)、折損鑑定費6,000元、車價折損47,000元、修車期間12日(自112年9月11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之租車替代使用利益30,000元(每日租車預期費用2,500元),合計108,311元。又被告並於違規停車時辱罵「叭什麼叭啦幹」(下稱系爭言論),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
 ㈡被告同時具有兩個過失行為:
  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處罰條例56條規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
  所違規停車;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89條規定於起步時未注意周遭人車環境,依法應負主要甚至全部肇事責任。
 ㈢原告於路中暫停行為係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規範(
  鳴按喇叭提醒、減速至停止並且報警),無奈被告違規車輛於單行道違停擋道,被新店分局認定為非突發狀況。
 ㈣使用利益損失部分:
  原告車輛於修復期間共12日完全無法使用,MazdaMX-5之市場租金約2,500元/日,屬市場行情。原告每日通勤往返三峽至新店(來回約30公里),周末期間也會使用此車輛代步,因此修理期間不能使用之損害確實存在。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民法第195條已明確規範,因侵權行為致精神上受損害者,得請求相當慰撫金,針對事發當下的驚嚇與日後處理車輛維修的心理負擔慰撫金10,000元屬於合理範圍。 
 ㈥綜上論述:原告所提出之維修費用、折損金額、使用利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均有充分證據支持,金額合理。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肇事責任:本件交通事故係原告無故於車道中暫停,亦未與被告車輛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損害依與有過失之法理應自負一半之責任。
 ㈡車價折損及鑑定費用:
  ⒈按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如車輛未達「重大事故」,即言未嚴重損及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如大樑、門柱、底盤、車頂),損害僅侷限於車門柱、水箱上支架、水箱下支架、劍尾、內龜前板、戶定內板、戶定外板、後內龜板、後尾板、備胎中心螺絲外側後廂底板範圍內,並不影響中古市場之交易行情而無貶值損失可言,故應先調查原告車輛是否屬於重大事故車,如否,則其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上並不受本件交通事故而有價值上之差異。
  ⒉縱有貶值損失,按民法第196條所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指受損前與受損後未修復前之差額,並非指修復後與受損前價額之差額,故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尚不得超額受償。是故,如原告請求貶值損失有理由,則其計算方式應為「(受損前價值-受損後未修復時價值)必要修復費用」,如其計算結果為正數方有貶值損失,若為負數則無貶值損失。
  ⒊綜上,按原告提出之車輛修復工單項目,原告車輛顯非重大事故車,應無貶值損失可言。縱使鈞院認為原告車輛受有貶值損失,原告提出之貶值損失鑑價報告之鑑價依據與原告維修項目亦有重大出入,顯不可採。再退萬步言,貶值損失之計算,亦應扣除必要之修復費用,原告請求並未扣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㈢修車期間替代利益:原告主張其於修車期間失去使用利益,並主張以租車費用計算每日損失,惟原告車輛並非營業用車,不應援引出租用車租車費計算。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失去使用利益及具體指出該利益內容為何,應予駁回。縱使鈞院認定原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而原告主張其車輛修復期間需要12日,修復期間過長應無必要。另原告主張其以原告車輛做為通勤代步日常使用,因該車輛進廠維修而不能使用,因而受有損害。是因通勤所產生之費用並非因車禍所導致之額外支出,不應由被告負擔。
 ㈣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被告辱罵原告造成精神上損害,然其並非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而非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內。
 ㈤抵銷:被告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有損害,共計14,900元(含工資4,250元、塗裝10,650元),已依法自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受讓債權,對原告具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此主張抵銷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二、被告於112年9月8日9時56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二十張路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於路邊臨時停車,適原告駕駛原告車輛沿二十張路往民權路方向行駛至該路段,因被告車輛違規臨時停車,原告於車道中暫停車並按鳴喇叭,被告自路邊起步向右駛離時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致原告車輛受有烤漆損傷及多處刮痕之損害,原告支付維修費用25,011元(含工資19,823元、零件5,488元,扣除修車優惠300元)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光碟、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結帳工單等件,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21-40、96-104頁)。
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車輛為主要肇事因素,原告車輛為次要肇事因素:
 ㈠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固有違規行為,然參酌被告於路邊違規臨時停車之停車位置狀態(見本院卷第63頁下方照片),及被告車輛向右起駛後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依被告車輛右後車輪與原告車輛左後車輪之間距(見本院卷第64頁下方照片)觀之,被告車輛違規停車固有占用部分車道之情形,惟依其間距及車道空間,原告車輛應仍可通行,是依該情狀,被告之違規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核無相當因果關係。又綜合全部卷證,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因素為:被告自路邊停車起步欲駛離而向右偏駛時未注意與原告車輛間併行之間隔,而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自有過失,應為主要肇事因素;而原告車輛行駛至該路段,於道路空間仍可通行之情況下,見被告車輛違規停車,錯估情狀,遽於道路中暫停車,致被告車輛向右駛離時而與原告車輛發生擦撞,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為次要肇事因素。則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應由被告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較屬公允。
 ㈡原告雖稱當時於道路中停車係因被告車輛違停佔用車道,故於車內報警云云,惟依當時情狀,原告車輛仍可通行,原告無於道路中停車之必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因被告違規停車之突發狀況而於道路中暫停車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車輛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爰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㈠原告車輛維修費用25,011元部分:
  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烤漆損傷及多處刮痕損害,修繕費用為25,011元(含工資19,823元、零件5,488元,扣除車廠維修優惠300元),有原告車輛維修結帳工單及電子發票證明欄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原告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車輛自出廠日110年4月至112年9月8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止,約使用
  2年6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車輛零件費用5,488元經折舊後餘額為1,782元,加計工資19,823元,原告車輛之維修費用合計為21,605元(計算式:零件1,782+工資19,823=
  21,605)。
 ㈡車價折損47,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47,000元之車價損失
  ,固提出鑑價師雜誌社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為佐。惟查:
  ⒈依原告車輛維修之結帳工單記載內容,原告車輛並無更換
   左前葉子板之修繕工項(見本院卷第104頁),且參原告於11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時陳述「…鑑價報告中的第11頁為馬自達原廠提供的維修估價單,上面中的工作項目有左前葉子板拆裝及左前葉子板烤漆,零件項目有左前葉子板,原廠的維修方式是將我原本的左前葉子板拆下後並進行烤漆,再將烤漆完成的左前葉子板裝回,這個維修動作在鑑價單位的認知滿足左前葉子板更換的定義,有拆下跟裝上,二手市場認為即使是把葉子拆下再裝上,在市場上認定這台車的葉子板已進行過更換,會影響到市場的價值,在購買二手車時須考量有無拆下、有無發生事故、或進行維修,這些會影響購買者的意願,也就是市場的價值,…。」等語,可徵車廠謹是將左前葉子板拆下烤漆後再裝上,實際並無更換葉子板之事實。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以「左前葉子板更換」為由計算5%比例之折損金額47,000元,其鑑價顯乏依據。
  ⒉原告雖提出原告車輛之維修車歷(見本院卷第199-201頁),主張有實際更換左前葉子板之維修工項云云。查原告車輛之維修車歷上雖有「左前葉子板 零件4,770元」之記載,然衡酌一般車廠之維修行情,4,770元之費用,顯不可能係更換整片新葉子板之金額,且參該維修車歷之
   日期為「112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201頁),而參原告所提出修繕費用25,011元之結帳工單及發票日期均為「113年1月2日」,可徵原告提出之維修車歷(本院卷第
   199-201頁)僅為估價單,而非實際修繕項目,不足為原告車輛有更換「左前葉子板」之證明。是原告車輛維修之項目、金額當以結帳工單所載工項及電子發票為準據。
  ⒊再者,退步言之,原告車輛縱有更換左前葉子板之項目,惟本件交通事故僅為二車之小擦撞,並非重大事故,所致原告車損僅為烤漆及刮痕,則左前葉子板若有換新,應無價值減損之情狀,自不得僅以更換零件即遽認有折價之損害。原告所提出之鑑價報告僅以更換葉子板之零件,遽以毫無根據之5%計算車價之減損,亦屬無據。
  ⒋綜上,於告所提出系爭鑑鑑報告,不足為原告車輛有減損價值之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核無理由。
 ㈢折損鑑定費6,000元部分:
  原告系爭車輛既經認定並無車價折損之損害,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未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原告請求此鑑價費用6,000元,尚屬無據。 
 ㈣修車期間租車替代使用利益30,000元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原告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所生之代步車預估租賃費用30,000元,雖據其提出租車公司網站截圖為憑。惟查,原告車輛已修繕完畢,有修繕工單及發票可稽(見本院卷第103-104頁),又原告自承實際未租車(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並無租車代步之損害發生,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車替代使用利益30,000元,核屬無據。 
 ㈤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損害額為21,605元。
  又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6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依此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交通事故之金額為12,963元(計算式:21,06560
  %=12,963)。
五、兩造因本件交通事故,互負車輛損害賠償之債務部分,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車損金額為7,003元:
 ㈠被告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壞,維修費用為14,900元(含工資4,250元、塗裝10,650元),有被告提出被告車輛車損照片、中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港服務廠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1、192、193頁),堪信為真正。又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40%之過失責任,業經認定如前。依此過失比例,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5,960元(計算式:14,90040%=5,960)。
 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12,963元
  ,被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得請求原告賠償5,960元,二人互負債務,經被告主張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03元(計算式:12,963-5,960=7,003】。 
六、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違規停車時辱罵「叭什麼叭啦幹」之言論乙
  節,未經被告有所爭執,堪信為真正。被告雖辯稱被告辱罵原告造成精神上損害,並非本次交通事故所生之損害,非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內云云。惟查,被告既有辱罵之行為,自屬侵害人格權之侵權行為,應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本院審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被告過失行為、原告傷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七、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96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3元(7,003元+5,000元)(主文公告之金額有所誤載,併予更正),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114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自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76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