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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47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昱均  
被      告  皇喜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皇喜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皇喜公司)於民國
  111年9月15日、113年4月29日分別向原告承租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設備並簽訂有融資性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皇喜公司應依系爭租約「租賃事項」所載給付租金予原告,且如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得終止租賃契約並收回租賃物;而皇喜公司自113年12月16日起即拒絕按約給付租金,原告已以存證信函通知皇喜公司終止系爭租約並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未獲被告置理,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設備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融資性租賃契約書、租賃物交付與驗收證明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第53至5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所示之設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如附表所示設備之鑑價價值共1,000元,有資產鑑價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00元,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
附表:
編號
設備名稱
廠牌
規格型式與機號
數量
單位
1
自動包裝機
啟德
MP-2BMQ-SERVO/2911
1
2
過熱蒸氣爐+麵團整形
Japan AICHI
UNICON/長2.8m×寬1.25m×高1.4m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