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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5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林盟凱  
被      告  宋博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28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96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2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民事陳報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是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有酌減之必要,法院得依職權認定之,無庸待當事人主張或聲請之。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經查,本件信用貸款於被告逾期繳款時,原告除得主張喪失期限利益外,並得按週年利率15.96%計算遲延利息,將達110年7月20日修正後民法第205條之上限,如許原告再收取自113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違約金,被告所負遲延繳款責任將逾週年利率16%,況原告並未證明因被告遲延清償,除受有相當於利息收入減少、喪失轉投資收益外有何損失,亦難僅以督促履行予以正當化,本院認為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0元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