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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洪啓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政治大學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須為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亦分別有明定。是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狀未載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屬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若原告逾期不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政治大學」為被告,並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蔡孟軒」,然經本院於大專校院校務資訊公開平臺查詢「政治大學」之結果,被告之全名並非「政治大學」,且「蔡孟軒」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官方網站查詢結果可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本件訴訟之「被告(須為正確名稱)及法定代理人」,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足數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原告本件訴訟自難認合法,即應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