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6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謝字豪
被 告 全方位探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全方位探索
顧問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崇凱
被 告 廖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8,932元,及其中新臺幣191,371元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9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8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連帶保證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商務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93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