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7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曾婉琳即竉物閣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1861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萬186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7月14日起至115年7月14日止,110 年7月14日至111 年6月30日按央行融通利率加碼0.9%計息、111年7月1日至115年7月14日按中華郵政二年定期儲金利率加碼2.155%計息(現為年利率3.875%),如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詎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14萬1861元,及自114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動撥申請書、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表、還款明細、利率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