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18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李奕緯  
被      告  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啟聖  
被      告  鄭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以上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鄭金銘之戶籍即住所在新竹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亞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新店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數人之住所均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又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桃園市龍潭區,共同管轄法院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依首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