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8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李永恩  
被      告  李日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653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1,26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65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引用原告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15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主檔資料、放款明細檔資料及台北興安郵局存證號碼00001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等證據資料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金額並不爭執,僅辯稱希望分期付款之金額降低等語。準此,本院審酌全部卷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26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