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李正達
被 告 康達盛通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新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建國
訴訟代理人 楊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於民國115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文忠,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古建國,有經濟部民國115年1月5日經授商字第11430209400號函可佐(本院卷第103至106頁),並經古建國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01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82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經歷次擴張、追加後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50元及利息(見本院卷第28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於115年7月24日提出民事聲請停止訴訟聲請狀,聲請在本件涉嫌刑事詐欺、偽證等罪嫌之刑事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等語。查本件為單純冷氣機買賣及安裝服務之民事糾紛,尚難認有涉犯刑事詐欺、偽證罪嫌之具體事證,原告聲請依職權將本件被告涉嫌詐欺罪、證人涉嫌偽證罪之犯罪嫌疑移送管轄地方檢察署偵辦,並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核無理由,核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050元,及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㈠原告於114年4月20日向被告購買東元冷氣機1台(型號:MA/MS63IH-GA5,下稱系爭東元冷氣機),折扣價39,100元(下稱系爭契約)。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到府安裝,原告隨後發現室內機有嚴重瑕疵(室內機已扭曲變形,因而需要靠夾線釘支撐)、牆面損壞(不符合原廠及電器公會安全距離的規範)及室外機角鋼未鎖螺絲(安裝樓層為15樓,室外機4顆螺絲只鎖3顆,支撐冷氣機的鋼架懸空擺爛),有安全疑慮,因而通知被告為後續處理,同時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43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被告提起團體申訴,及依據110年6月18日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協商處理,被告同意「提供同款新機更換或全額退款,並願修補冷氣施工造成之損害」,雙方針對該爭議達成「和解契約」約束力。詎被告後續仍未退款及回復原狀,原告除無法重新購買新冷氣機,亦無法使用系爭冷氣機,原告及同住家人董碧蘭、李怡軒除須忍受室內高溫外,更因而罹患皮膚炎。被告不履行「和解契約」內容,屬違約行為,並應給付違約金。
㈡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如下:
⒈返還被告購買系爭冷氣機之價金39,100元。
⒉返還原來堪用之舊冷氣機賠償費用15,000元。
⒊返還購買不銹鋼冷氣鋼架3,500元及交還原鍍鋅冷氣鋼架
及銅管。
⒋不當拆除舊冷氣機所造成之牆壁水泥脫落、磁磚鑽孔及回
復原狀義務。
⒌因債務不履行導致原告及家人因皮膚炎支出之醫療費用16
,330元。
⒍因債務不履行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97,800元(114年5月至114年9月無法使用冷氣所造成身心健康人格權損害賠償。
⒎給付違約金119,000元【7,000元/月(調解申請書記載每月無法使用冷氣之損失7,000元)×17月(114年4月~115年8月)】。
㈢以上,依民法第366條第3項、第220條、第348條、第354條、第359條、第195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回復舊冷氣機之安裝,及上述項目之賠償合計301,050元,暨自114年8月22日起之利息。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予以假執行。
二、陳述:
㈠原告於114年4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機,原價48,900元,因適用折價券及滿額活動折扣總計折抵金額9,800元,原告支付折扣後價金39,100元。又因被告賣場舉辦行銷活動,另有提供附贈原價4,500元之外送安裝服務。
㈡系爭契約應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系爭冷氣機所有權移轉部分為買賣契約,就系爭冷氣機安裝工程部分為承攬契約,應依其定性分別適用買賣及承攬之法律規定。
㈢系爭冷氣機買賣契約仍屬有效,並無原告所稱解除契約之情形:
系爭冷氣機本身並無功能或品質上之瑕疵,自難認符民法第359條解除買賣契約之要件。原告主張之安裝瑕疵,應係冷氣安裝施工過程導致牆面脫漆情事,惟上開瑕疵並未影響冷氣機正常使用,無契約目的不達、或有任何致原告無法享有使用系爭冷氣機利益之情事,依民法第494條但書屬承攬工作瑕疵非重要之情形,況原告未曾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相當期間請求修繕,原告主張解除契約部分仍無理由。
㈣退步言,縱認原告就冷氣機安裝工作之瑕疵得解除契約,原
告仍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解除契約:
原告雖於114年4月28日14時49分透過通訊軟體傳訊予展毅企業社即證人孫國茂表示「請於3日內改善」,以及於同日至被告要求承諾換機器與調整改善安裝,被告與展毅企業社均已表達願意協助修復。孫國茂原擬於同年5月1日聯繫原告以確認重新安裝時間,然原告則告知已於114年4月30日提起消費爭議申訴,請求退還購買冷氣機、返還原狀及損害賠償,致無從重新改善安裝,此有新北市政府114年5月6日新北府經商字第1140856930號函暨114年4月30日下午3時34分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可稽。由此,應認原告已於114年4月30日撤回其請求修補承攬工作瑕疵之意思表示,而原告既未定期催告修補瑕疵,即不得逕行解除契約或請求賠償損害,否則原可修繕之工作物將流於無用,原告據此主張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云云,應不足採。
㈤原告主張牆面毀損,係因安裝施工不當所致,核屬原告委託
家電外送安裝廠商即訴外人展毅企業社履行附隨服務過程中另生之損害問題,與買賣契約標的物是否存在瑕疵,並非同一法律關係,自不足作為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之依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冷氣價金39,100元,於法無據。
㈥本件並無解除買賣契約回復原狀之問題,且原告已於114年4月25日簽署廢四機回收四聯單同意將舊機回收處理,原告之舊冷氣機,於安裝系爭冷氣機時已明確同意將舊冷氣機送交回收處理,原告事後再請求被告返還舊冷氣機或賠償舊冷氣機價值15,000元,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交還原鍍鋅冷氣鋼架及銅管」係當時舊冷氣機所使用亦屬無據。
㈦系爭冷氣機係由展毅企業社之家電安裝師傅孫國茂前往安裝
,並由展毅企業社依商品運送及安裝價目表及「家樂福冷氣安裝收費表」銷售不鏽鋼組合架(大組)予原告,該筆屬於非基本安裝之費用3,500元係由展毅企業社自行向原告收取,並非被告所收取之費用,與被告無涉。
㈧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630元部分無理由:
系爭冷氣機並無瑕疵,原告主張其與家人因本件事件致生皮膚炎,並請求皮膚科醫療費用共計16,630元部分,原告所提出皮膚皰疹之照片、耕莘醫院醫療單據、費用收據及購買「霈恩萃膠囊錠」銷貨單,均無法認定前述支出與本件爭議有何關聯,原告未就其自身或家人皮膚炎變與本件原因事實間相當因果關係提出證據,不該當民法第184條第2項構成要件,原告之請求無理由。
㈨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7,800元部分,原告未具體說明損害之內容、程度,亦未提出任何計算基準或證據以證明其請求金額之合理性,難認其已受有與所請求數額相當之非財產上損害。是原告就精神慰撫金97,800元之請求,於法無據。
㈩原告所主張牆面毀損,核屬被告所委託家電外送安裝廠商展
毅企業履行附隨服務過程中所生之損害問題,然原告並未證明該損害復原所需之金額為何。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要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4年4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機(東元廠牌),原價48,900元,因適用折價券及滿額活動折扣總計折抵金額9,800元,原告支付折扣後價金39,100元。又因被告賣場舉辦行銷活動,並免費提供原價4,500元之外送安裝服務;有統一發票、114月20日交易明細、銷貨單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1、143頁)。
㈡被告於114年4月25日委由外部廠商展毅企業社提供系爭冷氣機之運送安裝服務,有被告與展毅企業社114年2月27日簽訂之家電外送安裝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77頁)。
㈢被告之外部廠商展毅企業社於114年4月25日到府安裝系爭東元冷氣機,惟安裝之室內冷氣機未緊貼牆壁,仍有空隙,室外主機距離牆壁僅約10公分,不符合原廠及電器公會安全距離的規範,且室外機角鋼有4顆螺絲只鎖3顆,支撐冷氣機的鋼架過短懸空等情狀。
二、兩造爭執要點:
㈠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返還購買系爭冷氣機費用39,100元、返還購買不鏽鋼組合架(大組)價金3,500元,賠償舊冷氣機價值15,000元、交還原鍍鋅冷氣鋼架及銅管部分,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拆除舊冷氣機造成牆壁水泥脫落、磁磚鑽孔回復原狀之損害,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因無法使用系爭冷氣機,致原告及家人罹患皮膚炎,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醫療費用計16,330元(包含原告600元、家人15,730元)、精神慰撫金97,800元
之損害,有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違約金119,000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機之性質為買賣,系爭冷氣機之運送安裝服務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從義務或主要附隨義務:
㈠按債之關係中,債務人之義務可分為主給付義務、從給付義務及附隨義務三類。而所謂的給付義務則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在內,給付義務可藉由履行請求權,透過給付之訴或不作為之訴達到履行之目的。而所謂從給付義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之獨立附隨義務,若從給付義務未被履行時,可能導致主給付成為不正確或是無意義之履行。因此,從給付義務之功能在於使債權人之給付利益獲得最大可能之滿足,而就其為達一定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此點論之,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參姚志銘明著,誠信原則與附隨義務,收錄於法學叢刊184期)。次按契約成立生效後,債務人除負有給付義務(包括主給付義務與從給付義務)外,尚有附隨義務。附隨義務雖非債之關係所固有及必備之基本義務,惟其如係為達一定附從目的而擔保債之效果完全實現所為之約定,倘債務人不為履行,致影響債權人契約利益及目的之完成,債權人非不得依民法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4年4月20日向被告購買系爭冷氣機(東元廠牌),原價48,900元,因適用折價券及滿額活動折扣總計折抵金額9,800元,原告支付折扣後價金39,100元。又因被告賣場舉辦行銷活動,並免費提供原價4,500元之外送安裝服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依首揭說明,系爭冷氣機之安裝服務,係為了準備、確定、支持及完全履行主給付義務之具有本身目的,核其性質應屬系爭冷氣機買賣之從給付義務(主要附隨義務)。被告雖主張系爭冷氣機之基本安裝服務係原告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等語,惟原告購買系爭冷氣機,其認知上並無就系爭冷氣機之安裝另成立承攬契約之意思,被告主張系爭契約屬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契約,就系爭冷氣機安裝工程部分為承攬契約,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核無
理由:
㈠按民法第354條第1項本文、第359條本文規定,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除其契約或
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交付系爭冷氣機之室內機有扭曲變形之瑕疵
云云,固提出安裝後室內機之照片為證,惟參酌原告提出之
照片註載「使用夾線釘支撐」、「掛勾未拔除」、「室內機
無法緊貼牆壁,且不當支撐」等字(見本院卷第19、189頁
),並未指出室內機有扭曲變形之處;又依證人即到場安裝冷氣之展毅企業社人員孫國茂於本院證述「沒有使用夾線釘支撐,(經提示本院卷第189頁照片),那叫銅管夾,不叫夾線釘,那不是用來支撐室內機的,是用來固定銅管的,那時他家是比較高樓層,我放銅管出去,當時用來固定銅管用,施工完畢我當然就把銅管移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可徵原告所稱「使用夾線釘支撐」乙節,係屬誤認。且依照片外觀觀之,室內機之安裝雖因牆壁之掛鉤未拔除而有未緊貼牆壁之安裝瑕疵,然室內機尚無扭曲變形之情狀(見本院卷第19頁、189頁);原告主張室內機有扭曲變形之瑕疵云云,尚屬無據。再者,系爭冷氣機安裝完畢時,證人孫國茂並有開啟冷氣機測試可正常運轉使用,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並無證據證明系爭冷氣機有無法運轉使用或其他影響商品功能或品質之情形,尚難認系爭冷氣機之主給付部分有品質或效用之瑕疵存在。
㈢至就系爭冷氣機之安裝部分,原告主張有室內機未緊貼牆壁而有空隙,室外主機距離牆壁僅約10公分,不符合電器商業同業公會所訂之安裝距離標準而有維修困難之虞,及室外機鋼架角鋼有4顆螺絲只鎖3顆、支撐冷氣機的橫向鋼架過短懸空等瑕疵情狀,有原告提出系爭冷氣機安裝後之照片、原告與展毅企業社安裝人員孫國茂之LINE通訊截圖、電器商業同業公會室外機安裝距離說明圖說可證(見本院卷第189-193、245頁),系爭冷氣機有上開安裝不當之瑕疵,可堪認定。
㈣依首揭說明,從給付義務(主要附隨義務)之違反、未履行,固可為解除契約之事由,惟衡酌本件系爭冷氣機上開安裝之瑕疵,可為修改安裝以符合安全及維修距離規定,並不影響系爭冷氣機之使用,如因安裝不當,遽予解除系爭契約,衡情有顯失公平之處,是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尚難認有理由。
三、原告請求返還購買系爭冷氣機費用39,100元、返還購買不鏽鋼組合架(大組)價金3,500元、賠償舊冷氣機價值15,000
元、交還原鍍鋅冷氣鋼架及銅管部分,核無理由:
原告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既未解除,即無回復原狀之適用,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冷氣機費用39,100元、返還購買不鏽鋼組合架(大組)價金3,500元、賠償舊冷氣機價值15,000元、交還原鍍鋅冷氣鋼架及銅管部分,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拆除舊冷氣機造成牆壁水泥脫落、磁磚鑽孔回復原狀之損害5,000元部分,核有理由:
㈠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委由外部廠商展毅企業社提供系爭冷氣機之運送安裝服務,有被告與展毅企業社114年2月27日簽訂之家電外送安裝合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5-177頁)。是就系爭冷氣機之運送安裝服務,展毅企業社係屬被告之使用人或履行輔助人,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就展毅企業社因安裝之過失致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則被告應就展毅企業社因拆除舊冷氣機造成原告房屋牆壁水泥脫落、磁磚鑽孔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展翼企業社拆除舊冷氣機時造成牆面毀損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修復損害金額。而就修復牆面所需費用或損害金額,原告並未提出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原告房屋牆壁受損之位置、面積大小、材料、工資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該牆面之損害以5,000元為適當。
五、原告主張原告及其家人罹患皮膚炎之損害,請求醫療費用計16,330元(包含原告600元、家人15,730元)、精神慰撫金
97,800元,為無理由: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買賣標的物冷氣機並無瑕疵,已如前述。而系爭冷氣
機之安裝固有不當及瑕疵,惟不影響冷氣機之功能運轉使用。縱原告因安裝問題所生糾紛而不予使用系爭冷氣機,然炎熱天氣不使用冷氣機,亦可使用電風扇之其他替代方式,且發生皮膚炎之原因多種,未使用冷氣機並不當然會發生皮膚炎之結果,原告提出之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等,僅能證明原告及其家人因「帶狀皰疹併神經痛」之病症就醫,惟尚不能證明該皮膚症與未使用系爭冷氣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皮膚科醫療費用16,630元、精神慰撫金97,800元,均屬無據。
六、原告請求違約金119,000元,為無理由: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契約中有違約金之約定者,始有違約金請求之適用。查兩造於系爭冷氣機之買賣契約中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依債務不履行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核屬無據。又原告主張在新北市政府消保會之協商會議或110年6月18日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協商處理中,被告同意「提供同款新機更換或全額退款,並願修補冷氣施工造成之損害」,雙方達成「和解契約」,惟被告不履行內容,屬違約行為,應給付違約金云云。惟查,兩造於新北市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協商中並未達成協商合意,即協商不成立,更無違約金之約定,有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原告主張兩造協商成立達成和解契約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9,000元,委無理由。
七、本件系爭冷氣機有前述安裝上之瑕疵,被告有更換大組鋼架修正安裝之義務。被告辯稱:系爭冷氣機係由展毅企業社之家電安裝師傅孫國茂前往安裝,並由展毅企業社依照附件四之商品運送及安裝價目表及「家樂福冷氣安裝收費表」銷售不鏽鋼組合架(大組)予原告,該筆屬於非基本安裝之費用3,500元亦係由展毅企業社自行向原告收取,並非被告所收取之費用,與被告無涉云云,委無可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核無必要
。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