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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康家暐  
被      告  鄭維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292元,及其中新臺幣108,139元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違約金新臺幣900元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請書、信用卡條款、帳單查詢、信用卡帳單查詢資料、請求金額明細計算式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除請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費用外,併請求違約金新臺幣(下同)900元,衡酌兩造間約定之利率即年利率已達銀行法所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加計上述違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本院認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部分,應酌減為0元始為適當,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原告雖有部分請求經本院駁回,然考量本件涉訟之原因、經駁回訴訟及有理由部分之數額比例等一切情狀,認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全額,始為公允,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89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