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3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麗妍
被 告 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振宇
被 告 張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320元(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廖振宇、張騰(本判決提及單一原告,均省略原告之稱謂)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利息計算為「自民國114年3月7日起至114年9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12月24日當庭變更利息計算為「自114年3月7日起至114年9月3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72計算之利息,及自114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2計算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於109年5月7日,邀同廖振宇及張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政策性貸款,詎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廖振宇及張騰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廖振宇、張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474條第1項前段、第27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
六、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借款申請書、切結書、承諾暨同意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還款催告函、回執、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催收/呆帳查詢單、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21頁)、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5-49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28-31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廖振宇、張騰既為本件借款債務連帶保證人,即與主債務人即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負同一債務全部給付責任,原告自得請求廖振宇、張騰清償剩餘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七、從而,原告依就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創藝美食餐飲有限公司、廖振宇、張騰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32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單位均為民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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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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