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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黃鈺真  
被      告  邱詩涵    原住○○市○○區○○路○段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3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萬32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限自109 年10月20日起至114 年10月20日止,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2 年起本金分48期,每滿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平均攤還,並機動計息(現為年利率2.29%),遲延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違約金,且自轉列催收款項日利率加1%固定計息。詎未依約清償,尚欠11萬3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帳務資料、繳款明細表、利率表、催繳通知書、債權計算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利率
1
2470元
自114年7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
2.295%
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
2
11萬806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114年10月6日止
2.295%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含)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
自11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