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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被      告  周先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8,900元,及其中新臺幣284,385元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512元,及其中122,938元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其中161,447元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9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8,900元,及其中284,385元自114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79計算之利息」(見店簡卷第12頁),其變更為增加114年8月之利息後,再將利率減縮,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帳號:Z000000000CD),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資料、花旗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見司促卷第11-17頁)、信用卡帳單彙總表、信用卡月結單、信用卡帳單(見店簡卷第13-126頁)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見司促卷2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97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