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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4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王顥閔  
被      告  李美峰  
            李雲鋒  
            李秀峰  
            李麗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美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李美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雲鋒、李麗鋒、李秀峰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秦月霞之遺產範圍內與李美峰連帶給付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2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李美峰負擔。如對被告李美峰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李雲鋒、李麗鋒、李秀峰於繼承被繼承人李秦月霞之遺產範圍內與李美峰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美峰、李雲鋒、李秀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李麗鋒略以:我希望還但我現在沒能力,本件既然有不動產擔保為何不去查封,原告不應該只針對我,應等我出監,我不確定擔保時我媽即李秦月霞是不是失智的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李美峰、李雲鋒、李秀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催告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存款牌告利率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李麗鋒雖以希望償還但無能力、原告為何不去查封等語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僅係原告之債權現實上得否獲償之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且原告本得選擇其債權獲償之方式,自不以查封不動產為限,又被告李麗鋒雖稱其不確定其母親即李秦月霞簽約擔任保證人時是否失智云云,惟其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李秦月霞當時有何欠缺意思表示能力之情形,自難認其此部分抗辯為可採。又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23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