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254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訴訟代理人 林俊廷
被 告 陳佳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2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逾期第一期當期收取新臺幣800元,逾期第二期當期收取新臺幣1,000元,逾期第三期(含)以上每期收取新臺幣1,200元,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2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1,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家祝,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添財,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頁),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依同條項規定,就原告之主張引用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及本院民國114年12月23日之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消費者信用貸款契約書、授信交易往來明細查詢表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許容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亮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