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心自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怡秀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筱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終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於民國114年9月4日後不存在;(二)被上訴人應將租賃房屋騰空返還上訴人;(三)被上訴人應給付無權占有之不當得利與懲罰性違約金即新臺幣(下同)9萬7806元,及自114年12月27日起至騰空返還租賃房屋止按月給付5萬2400元;(四)被上訴人應給付電子鎖修繕費用8000元、欠繳租金5000元及滯納金1萬200元,共2萬3200元本息。以上請求均經第一審判決駁回。依上訴人聲明上訴狀所載,認其上訴範圍為上開請求(四)部分,則上訴利益為2萬32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肇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