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麗芬
訴訟代理人 于新源
被 告 林秉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與原告訂立契約,約定被告自行提供計程車,原告提供TDT-0729號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被告應每月給付管理費,且該計程車之保險費及違規罰單均由被告負擔。詎被告陸續積欠各式費用,原告於114年10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是以本起訴狀繕本終止雙方契約,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得心證的理由
㈠兩造所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9條第2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解除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㈡乙方未按約定日期繳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見本院卷第15頁)。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另本件民事裁定由被告同居人即被告之妻收件(見本院卷第27頁)、起訴狀繕本及辯論通知由被告住居所地管理員收件(見本院卷第39頁),是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確有違反系爭契約,被告自應依約返還系爭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
㈢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凃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