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店簡字第1317號
原 告 鄭天來
被 告 黃永金
訴訟代理人 黃永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211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7,740元,其中新臺幣5,391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2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7,310元整,並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之請求金額為561,310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4年3月26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疑似酒駕直接撞上原告所有且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此受有附表一「請求金額」欄位之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提出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1,310元,並自民國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告答辯: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及原告與有過失,但爭執賠償金額。關於賠償金額:爭執車輛維修費,收據是188,410元,零件要計算折舊,原告提出的資料沒有區分工資、零件,另外這只是估價單,實際的金額不清楚,被告覺得發票也不算數;爭執精神慰撫金,不符合民法規定;爭執營業損失,原告提供的資料被告看不懂,原告應整理每日收入及損失金額,至少應以半年以上期間計算平均損失,且原告沒有提供法律依據;爭執車輛折價,非法律及侵權行為賠償範疇,屬於未來,並未完成交易。此外,車輛不可能維修1個月,應3日內可修復完成,原告故意拖延維修期間,應請修車廠的人來當證人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隊收入證明、維修估價單、汽車鑑定協會鑑定證明函及收據、薪資匯款資料、交修單、維修費電子發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129頁、第153-17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為交通事故案件調閱,調查卷宗在卷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51至70頁),又被告不爭執過失賠償責任及原告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非無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分別審酌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193,310元部分:
⑴本件被告爭執車輛維修費,並稱收據僅188,410元、估價單未區分工資、零件等云云,惟原告確實提出2張發票為證,金額合計為193,310(見本院卷第173頁),而所提估價單確實區分鈑拆、噴漆、零件,且被告亦於115年1月15日收到繕本(見本院卷第113頁,本院亦改期審理供被告充足閱讀時間),故被告抗辯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抗辯「我覺得發票也不算數」之云云,經本院核閱交修單、估價單、顧客資料、結帳單號等,並無錯誤,且發票紙體完整、印刷清楚,並無可疑之處,所謂不算數,亦不清楚是對形式真正或實質內容之何者為否認,論述不知所云,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難憑採。
⑵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193,310元,其中鈑拆部分27,985元(計算式:13,200+3,965+6,300+3,200+1,320=27,985)、噴漆部分28,135元(計算式:25,335+2,800=28,135)、零件部分137,190元(計算式:44,920+29,060+4,230+1,700+57,280=137,190),然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13年8月15日出廠使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籍資料附卷可稽(見限閱卷),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4年3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8個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97,131元(計算式詳附表二)為限,加計無庸折舊之鈑拆27,985元、噴漆部分28,135元,合計為153,251元(計算式:97,131+27,985+28,135=153,251),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營業損失90,000元部分:查系爭車輛係於114年3月28日送入維修廠,至114年4月29日修繕完畢,有維修廠出具之證明文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9-171頁),被告固稱汽車不可能維修1個月,應3日內可修復完成,原告故意拖延維修期間等云云,惟被告並非維修人員或具備維修專業,送入維修廠後,實際維修流程如何,亦並非原告所能掌控,是被告所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無從採信。綜上,原告得請求部分,應為114年3月28日至114年4月29日期間共計32日之營業損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經營多元計程車,於113年11月1日至114年2月28日,共4個月即119天之營業額,分別是「UBER」為200,586元、「呼叫小黃」為21,066元、「台灣大車隊」為39,856元、「LINEGO」叫車平台為59,098元,有原告出具之匯款記錄證明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3-168頁),被告固稱原告提供的資料看不懂、應整理每日收入及損失金額、至少應以半年以上期間計算平均損失等云云,惟金額業經本院計算與核實,且所謂至少應以半年為計算,亦無所憑據,本院認為取4個月即119日之期間為計算,應堪認定原告平均收入,則依上開資料,原告每日營業額平均為2,694元(計算式:【200,586+21,066+39,856+59,098】÷119=2,694),惟原告於上開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扣除原告車輛之營業支出等成本後,始為原告所受營業損失。本院參佐113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中計程車客運(包含個人計程車等)之費用率為20%、毛利率為28%、淨利率為8%,則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每日營業淨利為2,155元(計算式:2,694×【1-20%】,小數點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68,960元(計算式:2,155×32=68,960),於此範圍原告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車輛價值減損(即車輛折價)178,000元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參照)。
⑵查系爭車輛業經原告於起訴前自行送交「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認為於事故後因車損而減損價值178,000元,有該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可憑(本院卷第127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被告雖辯稱車輛折價,並非法律及侵權行為賠償範疇,然為此僅屬被告個人法律見解,與前開意旨有違;另被告辯稱車輛折價「屬於未來,並未完成交易」等云云,惟車輛價值減損之損失,並不因未來不交易該車輛即不存在,被告此種損益於變現後才實現之概念,僅適用於價值隨時浮動之物品(通常為金融商品,如股票),因未來仍有回復價值之可能(如股票漲回原本股價),故未為最終之交易,無法確認損益,然車輛價值既已減損,已無回復價值之可能,是被告有概念上混淆,抗辯仍無可採憑。綜上,本院依現有證據為判斷,認系爭鑑定報告作為系爭車輛價值減損之證據,尚屬可採,則原告主張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⒋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是於人格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時,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始得請求慰撫金,至於財產上之損害,尚不得請求慰撫金。本件原告雖請求精神損害賠償,惟沒有受傷,雖稱做筆錄那天,被告信誓旦旦說會全部負責,然事後都沒有聯絡,導致精神受損等語,然未指明因緊張導致何種人格權受侵害,縱有人格權受侵害,因被告事後沒有聯絡而致,亦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另我國法制上,尚未承認侵害財產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之損害賠償,原告亦無法據此請求慰撫金,併予指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114年3月27日起算利息,為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見本院卷第7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400,211元,及自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5年1月15日審理時稱對於賠償責任不爭執、亦不爭執原告與有過失等詞(見本院卷第108頁),但於11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又具狀改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按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即可衡情不予調查,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54號、第447號、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聲請「修車廠的人來當證人」(見本院卷第151頁),然未提出姓名供本院通知到庭,且原告已提出交修單影本,業盡舉證責任,經本院核閱並無可議之處,是審酌簡易事件程序之利益、兩造前開全辯論意旨,已為調查之結果內容等情,認已無必要性。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7,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5,391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凃寰宇
附表一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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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7,190×0.438×(8/12)=40,0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7,190-40,059=97,131